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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座落在上岙村××层房屋。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对家庭子女观念淡薄,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2009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座落在临海市××××层房屋价值19万元依法各半分割;三、婚生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健政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