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涟水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超窜至本区大矸街道璨宇光电有限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索尼牌PSP游戏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284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超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