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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古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古民初字第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室两居生活,2007年11月,被告被查出患有慢性肾病,而被告却认为是原告平时在生活上照顾不周所致,故经常无故侮辱原告,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只得求助法律,于2009年7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分居时间不对,我与原告两人感情是好的,因我生病更需原告给予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古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2007年11月被告被查出患有慢性肾病导致夫妻不和。双方共同财产主要有:人民币20.2万元××其中有被告向浙一医院预交的换肾押金等13万元、存款2.2万元,以女儿名义存款5万元),无共同债务。2009年7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病历××复印件)、松阳县公某某110接警单、松阳县公某某110反馈单、××2009)丽松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傅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录在卷所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被告患病及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只要夫妻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镜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