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斌与张启民、何建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启民,何建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斌。被告张启民。被告何建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土。原告李斌诉被告张启民、何建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绍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何建国,被告天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0年8月31日19时,被告张启民驾驶被告何建国所有的一辆皖K×××××自卸车在杨绍公路绍兴市区禹陵环岛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损失修理费9100元、施救费308��、损失评估费540元,合计9948元。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皖K×××××自卸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4384.40元。被告何建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事故也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也予以赔偿。被告天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被告张启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9时,被告张启民受被告何建国雇佣,驾驶被告何建国所有的一辆皖K×××××自卸车在杨绍公路绍兴市区禹陵环岛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损失修理费9100元、施救费308元、损失评估费540元,合计9948元。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皖K×××��×自卸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及复制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的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启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张启民受雇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启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皖K×××××自卸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保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何建国是被告张启民的雇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7948元,应由被告何建国赔偿30%计2384.40元。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国、天保绍兴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国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张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斌人民币2000元;被告何建国应赔偿给原告李斌人民币238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斌要求被告张启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