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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杨乙。被告刘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代理审判员屈继伟、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杨乙驾驶豫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沥海驶往小越,途经纬十一路兴海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089.76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乙、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门诊发票、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支出和误工期间。3、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杨乙、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杨乙、刘某某因未到庭而质证不能,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杨乙驾驶豫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沥海驶往小越,途经纬十一路兴海村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杨甲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5849.84元,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07.52元,伙食补助费为134.4元,误工费为7153.2元。原告之伤被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评定为八级、十级两处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4044.8元(10007元/年×20年×0.32)。原告杨甲在庭审中陈述,豫p×××××号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是被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过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故对原告杨甲的损失,被告杨乙、刘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乙驾驶的豫p×××××号低速自卸货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乙、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损害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主次责任以八二开为宜,故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乙、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960��。被告杨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刘某某赔偿原告杨甲损失120852.91元(含精神抚慰金89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乙、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