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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袁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经营电动车买卖生意。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发生电动车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动车。同年11月8日,原告预付10辆电动车车款15000元,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仅交付电动车4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12月3日返还原告预付款3500元,余款5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认欠原告55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电动车买卖生意。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发生电动车买卖业务,由原告预先支付货款,被告在付款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供电动车。但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约交付全部电动车。至2010年12月3日止,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55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其起诉后已返还1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未按约交付标的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返还袁某价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