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伟、孙立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孙立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捕前租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被告人孙立东,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捕前租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孙立东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伟、孙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用买来的马某2的QQ号上网,以朋友生病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1(马某2姐姐)人民币500元,马某1将钱汇至王伟提供的被告人孙立东账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孙立东将钱取出。2010年5月11日17日许,王伟用买来的任某的QQ号上网,以有急事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毛某(任某表妹)人民币2000元,毛某将钱汇至王伟提供的孙立东账号为62×××53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次日王伟、孙立东前往招商银行白沙路支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王伟家属先后退赔涉案赃款2500元,其中500元已退还被害人马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孙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2、立案决定书;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提取笔录;6、QQ聊天记录;7、银行交易明细;8、作案所用电脑、银行卡;9、证人杜某、桑某1的证言;10、被害人马某1、毛某的陈述;11、被告人王伟、孙立东的供述和辩解;12、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孙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第二笔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因受害人已经将钱汇至被告人银行账户内,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该笔钱款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伟、孙立东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孙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3月11日止)三、没收作案工具组装电脑一部,银行卡二张。四、涉案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毛逸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