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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乙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黄甲、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与应某某、黄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应某某;黄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乙字第258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黄甲。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黄甲、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黄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经被告应某某借给被告黄甲1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2010年3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甲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黄甲认为该款已归还应某某,故撤回起诉,现要求被告应某某、黄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应某某、黄甲、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昌定某某从海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2010)台黄乙字第505号庭审笔录中的第5、8页各1张,证明被告黄甲陈述该款已归还应某某的事实。4、(2010)台黄乙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曾向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仅依据被告黄甲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款已归还应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原告经被告应某某借给被告黄甲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且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7月26日。借款后被告黄甲未能归还,被告李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2010年3月1日原告以黄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1日撤回起诉。2010年9月27日以应某某、黄甲、李某某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某某、黄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黄甲、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甲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27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64元,由被告黄甲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