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薛朝军、陶龙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军,陶龙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朝军,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文盲,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龙玉,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朝军、陶龙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朝军及其辩护人许肖辉、被告人陶龙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薛朝军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小道头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陶龙玉,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陶龙玉购得毒品后,自己留下一小包,至小港街道港苑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另外的2小包海洛因(重0.1905克)贩卖给缪某。被告人陶龙玉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朝军。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薛朝军在小港街道红联小道头将1小包海洛因(重0.064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陶龙玉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0.2548克海洛因均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朝军、陶龙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朝军、陶龙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龙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朝军,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朝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本案情节轻微而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薛朝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龙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陶龙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5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敏芬(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