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彭云刚与王仁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云刚;王仁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8号原告彭云刚。委托代理人江培森。被告王仁口。原告彭云刚诉被告王仁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刚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被告王仁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刚起诉称:原、被告间有花岗岩石材板买卖关系,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共积欠货款114700元。同年8月9日王仁口再次购货11160元,并支付了现金40000元,除付清当日货款外,余款用于支付欠款。此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经彭云刚多次讨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下沙派出所报案求助,经调解被告再次承诺于2010年12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无视诚信再度食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仁口答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要求原告在开具双方石材交易总货款67万元的普通发票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彭云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114700元;石材批发单1页2份,拟证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石材11160元;承诺还款书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仁口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仁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花岗岩石材板买卖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仁口以其曾用名王晓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积欠原告货款11470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板材11160元,并支付了现金40000元,上述款项除付清当日货款外,余款用以支付欠款。2010年10月13日经彭云刚催索,王仁口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0年12月20日经下沙派出所调解,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剩余货款。承诺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石材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诚信为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仁口对所欠货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并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故应当按其承诺期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总交易金额67万元的普通发票后,再行支付剩余货款。因交易发票的开具属税务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且本案诉争标的之外的货款均已清结,而王仁口又未能举证证明彼此买卖总价款,及双方开具发票与否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所剩货款部分的相应发票,属其私权处分,可予准许。因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则买受人应于收悉标的物之时,即支付相应价款,现彭云刚诉请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云刚货款658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0年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8.5元,由被告王仁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