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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04省道4KM+75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朱家弄组路口时,由于驾驶车辆时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注意前方车辆,与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丙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肇事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冯某、陈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常住信息;122接警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