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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江××龙与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江××龙,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商初字第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84300610-1)。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许某某。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67920-9)。住所地绍兴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80-7)。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000491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开立的汇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86万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09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为第一被告开立号码为08516503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000493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开立的汇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14万元,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09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为第一被告开立号码为0907059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同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0043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7日,编号为08516503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扣收保证金等款项后,为第一被告垫款2,925,680元。同年6月18日,编号为09070599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扣收保证金后,为第一被告垫款1,960,000元。至今原告为第一被告编号为08516503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19,000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日的欠息302,923.87元;为第一被告编号为09070599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698,187.95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日的欠息163,392.27元,第二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617,187.95元及垫款欠息466,316.14元(截止2010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000491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开具金额为586万元、收款人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号码为08516503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编号为000491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开具了金额为586万元、收款人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的事实。3、编号为000493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开具金额为414万元、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号码为0907059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编号为000493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为第一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4万元、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的事实。5、编号为0800434-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到2010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100万元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6、通某某2份,以证明到2010年5月17日为止,原告扣除保证金293万元和其他款项后,原告为第一被告第一份承兑汇票垫付款项2,925,680元;到2010年6月18日为止扣除保证金207万元和其他款项后,原告为第一被告为第二份承兑汇票垫款1,960,000元,即到2010年6月18日为止原告实际为被一被告垫款4,885,680元。7、欠息证明2份,以证明到2010年12月2日止原告为第一被告实际垫款4,617,187.95元,被告结欠利息466,316.1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04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承兑、开证、打包贷款、出口托收融资、进口押汇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正。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务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二、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491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承兑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开立的汇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86万元,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86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11月16日,到期日2010年5月16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09年11月16日前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93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活期。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承兑人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8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银行承兑汇票于2010年5月16日到期时,原告扣收保证金293万元及其他款项后,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垫款2,925,680元。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919,000元,被告结欠利息302,923.87元。三、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493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承兑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开立的汇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14万元,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14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12月18日,到期日2010年6月18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09年11月16日前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07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活期。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承兑人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绍兴县宏德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银行承兑汇票于2010年6月18日到期时,原告扣收保证金207万元及其他款项后,为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垫款1,960,000元。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698,187.95元,被告结欠利息163,392.27元。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4,617,187.95元,并支付至2010年12月2日止的欠息466,316.14元,支付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所计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5元,由被告浙江××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