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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6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骆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文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和1月2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原告承担购房的按揭贷款的偿还及家庭开支,被告的收入储存后作为夫妻资产积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原告之父母不孝顺,经常恶语相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0年9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骆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故要求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共同债务的50%。原告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0)年杭某某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甲、民事起诉状、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父母王某某和冯某某50000元债务,该款项婚后所借,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从而证明这50000元是共同债务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契证各一份,以证明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储藏室买卖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出资购买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的事实,从而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之个人财产之事实。5、商品房交接书和电表安装协议书、财务清算清单各一份及收款收据5份,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28日接收该房屋并结清所有房款的事实,从而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6、贷款还贷明细清单二组,以证明在婚前原告与银行建立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及婚后所归还的贷款数额。被告王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骆某乙目前尚不足2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同时要求原告承担不低于1500元/月的生活费,并承担儿子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另外,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配;欠被告父母的50000元债务经法院调解乙定为原告之个人债务,由原告承担偿还之义务;同时要求返还彩电、冰箱等属于被告嫁妆范畴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汇款部分凭证,以证明被告为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偿还按揭贷款、归还原告的婚前债务及给原告父亲相应钱款的事实。3、富某市住房公某某管某某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支取各自的住房公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其中原告17000元,被告23000元。4、新登镇福光中学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请产假用来照顾孩子的事实,直到2010年3月才上班的事实。5、富某市妇幼保健医院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怀孕期间曾发生先兆流产的症状及因胎盘前置实行剖宫产,对被告今后的生育能力产生影响的事实。6、新登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骆某乙出生以后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娘家居住的事实。7、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8、富某市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甲一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父母的50000元债务,经法院生效调解甲确认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的事实。9、发票18份,以证明被告负担了家庭的大部分开支,其中主要用于小孩子抚养费用、及原告父母花费的事实。10、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产假期间的代课费7200元的事实。11、富某市房管处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的房屋产权于原、被告婚后取得,从而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骆某甲所举证据材料,被告王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2、3、4、5、7、8、9、11,原告骆某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王某所举证据6、10,原告骆某甲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被告及儿子是否居住在该村的事实,而证据10的情况说���是以福光中学的名义作出的,但该情况说明未加盖福光中学的公章。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关于婚姻关系,原告骆某甲系乡村小学教师,被告王某系中学教师。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5日举行婚礼正式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王某与原告之父母关系紧张,家庭矛盾未能得到及时解决。2010年9月,被告王某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关某某女,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现骆某乙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在新登镇××村村被告王��的娘家。审理中,原告骆某甲坚持要求由其抚养儿子骆某乙,理由如下:(1)尽管骆某乙未满2周岁,但其现已断奶,不再需要母亲专门的照料。(2)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来说,原告骆某甲系一名小学教师,业余时间相对于中学教师的被告王某来说更为充裕;同时原告骆某甲的父母较为年轻,更有精力协助原告骆甲照顾好骆某乙,而被告王某的父母年老多病,难以协助王某照顾好骆某乙;另外,原告骆某甲的父亲有退休工资,原告之父母不需要原告在经济上进行供养,而被告王某的父母则需要王某进行赡养,故在经济上原告骆周某某对宽裕一点。(3)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为原告骆某甲婚前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骆某甲能够为骆���乙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优越的生活成长环境。(4)如果儿子骆某乙由原告骆某甲抚养,原告骆甲放弃要求被告王某负担儿子抚养费用的权利。而被告王某则坚持认为,骆某乙尚未年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母亲抚养,同时要求原告骆某甲支付儿子骆某乙1500元每月的生活费,并承担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3、关于财产,被告王某主张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的产权证于2007年4月核发,属于原、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且被告王某也曾出资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原告骆某甲因购买该房屋而欠下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骆某甲则认为,该房屋由原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也于婚前交付使用,属于原告的婚前���人财产,对于被告王某在婚后协助归还的部分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愿意在经济上对被告作出一定的补偿。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原告骆某甲于2005年5月11日与富某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原告骆某甲向该公司购买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一套,面积为87.71平方,房屋暂定价为329790元,首付99790元,剩余的230000元在该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骆某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桂花路支行办理了“住房公某某委托组合贷款”,其中80000元自2005年10月起进入还款期,150000元自2007年3月进入还款期。原告骆某甲同时还另行向富某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元,用于购买储藏室一间。2006年12月28日,原告骆甲与富某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结清了相应的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接收了相应的房屋,实际房屋面积为88.16平方米,包括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原告骆某甲共支付购房款338409.49元。2007年4月,被告王某陪同原告骆某甲一起为该房屋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骆某甲。2007年3月到2011年1月止,原告骆某甲共归还住房贷款本金92523.76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按9000元/平方米折算其现有价值。除上述房产外,被告王某表示:空调、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及部分棉被等床上用品为其嫁妆,属于其个��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骆某甲对此表示同意。2007年5月1日,原告骆某甲以装修新房为由向被告王某的父母借款50000元人民币。2010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和母亲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骆某甲归还借款。案经本院调解,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的父母达成2011年7月底前陆续归还50000元欠款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双方婚后缺少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骆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骆某乙满2周岁,本院本着有利于其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骆某甲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被告王某所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与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不相符,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在被告王某抚养期间,原告骆某甲可以对儿子骆某乙进行定期探望,被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为原告骆某甲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屋于婚前办理交接手续,且婚后登记在原告骆某甲名下,属于原告骆某甲的个人财产,其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亦为原告骆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某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本院考虑离婚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骆某甲向被告王某补偿人民币90000元。原告骆某甲尚欠被告父母的50000元债务用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的装修,而该房屋本院已确定为原告骆某甲的个人财产,该项债务也属于原告骆某甲的个人债务,原告骆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分担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某甲对于被告王某所主张的个人财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儿子骆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儿子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并同时根据有效票据负担儿子骆某乙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生活费分别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结算付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骆某甲每月可探望儿子骆乙两次。探望时间分别为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星期日18时止。四、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归原告骆某甲所有,基于该房屋所欠的贷款,由原告骆某甲负责偿还。现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号××室房屋内的空调、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及部分棉被等床上用品为被告王某之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将上述财产搬离。各人衣着及各人生活用品归���人所有。五、原告骆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欠被告王某父亲王某某和母亲冯某某的50000元债务,由原告骆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屠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