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象山荣鑫海砂淡化场与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徐玉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荣鑫海砂淡化场,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徐玉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象山荣鑫海砂淡化场。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投资人:黄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66号。法定代表人:阮祖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玉玺。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荣鑫海砂淡化场与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徐玉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荣鑫海砂淡化场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荣鑫海砂淡化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27元,减半收取3013.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3.50元,由原告象山荣鑫海砂淡化场负担。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