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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先煌。被告:赵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04年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6岁。婚后感情一直平淡,被告整天沉溺网络不出去工作,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10月12日晚上,因原告下班迟回家晚,被告以没有打电话给他为由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还与原告发生殴打。被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顶着原告,威胁原告,用刀背拍打原告。原告翌日向派出所报警,向妇联举报。被告此前二次殴打原告,经此家庭暴力,原告更彻底死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请求将孩子判给原告抚养;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被告精神损害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而报警的事实。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到伤害的事实。6、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婚外异性发暧昧短信,反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双方交往2年后才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尤其在原告生了儿子以后对原告更加照顾。婚后几年,原告开始经常在外玩不顾家和儿子。一日,原告在外玩到很晚,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回来后就跟被告吵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才打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被告因在家照顾儿子无聊,所以才上网,并没有整天沉溺网络不工作。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双方发生冲突,打了原告是事实,不过在争执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事后被告也向原告道歉。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的事实。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事实。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主张不能证明被告跟他人有暧昧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夫妻发生矛盾,原告指责被告不工作赚钱,不照顾家庭。特别是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原告回家晚而发生冲突、殴打。原告为此报警及去医院就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夫妻发生矛盾。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冲突、殴打,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原告做过道歉,请求原告原谅并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勤劳持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