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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戚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戚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4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两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80000元却至今未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某某为本案的借款主体,也无法证明沈某某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沈某某系被告戚某某之妻,在借款当时并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戚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戚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然而在借款当时其并未在场,也未借条上签字,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之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沈某某并非本案的借款主体,不应���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