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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娜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比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娜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日化产品的公司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香水,至今尚欠原告两次货款。其中2008年3月26日货款为115000元,2008年4月29日货款为68256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256元。原告比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256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31500元;2、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其中一部分货物并不是被告所购买的货物,并且部分香水瓶子上文字显示是男士用,但外包装盒显示是女士用。被告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香水类化妆品公司。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4月29日二次向原告购买香水,分别欠货款115000元和68256元,并于同日各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二次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香水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256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2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香水质量不合格,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31500元,若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18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四)……(五)……(六)……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