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4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总共货款为10182元。2010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讨,双方经过结算,确定石材价格为1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提供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10000元的事实。2、由原告本人写的明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石材数量、价格的具体明细。被告答辩称,家里装修是向原告购买过石材。但最后原告结算的价格过高,故不同意支付10000元,最多支付原告石料款3000元,其他请求要求法院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质证认为,欠条落款欠款人“黄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签字过。对证据2该份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没有确认过,而且清单上的石材量、价格都不对,实际石材量最多只有清单上所列明的一半。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欠条中欠款人“黄某某”的名字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又不申请鉴定,也提供不出反驳证据,加上由原告本人写的明某某单某,留有石材数量、品种、价格的具体明细、被告的电话号码、家庭地址;被告已支付装修泥工的工资3000元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石材清单,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石材价格过高,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