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9日,原告的父母亲协议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010年3月7日,原告父母亲就原告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和教育费1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2010年11月因鼻骨骨折住院,也未得到被告的关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郑某乙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原告父母亲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抚养原告协议书等。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原告父母亲离婚后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包括上大学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在2010年12日前一次性付清之事实。原告郑某甲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郑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亲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达成了协议,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抚养原告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父母亲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2010年3月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又达成了由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包括原告上大学一切费用150000元的协议,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履行愿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做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抚养原告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给付原告郑某甲抚养教育费计人民币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