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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认欠不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平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平某某落款于2008年12月20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现金伍萬元整(50000.00)元。该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指印也由被告所按。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来源系由被告在借款时提供,以证明被告平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告指向由被告平某某书写的按指印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可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平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由于被告逾期不还,致纠纷发生。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