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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方方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方方,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方,女委托代理人:朱旭,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上诉人谢方方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方方与李亮于2005年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3日谢方方生育一女,取名李苏珊,该女一直随谢方方及其外祖母生活。2009年6月25日,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分手,并由谢方方亲笔书写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李亮乙方、谢方方一、甲乙双方现有一女抚养权交由乙方,甲方不得过问;二、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私生活;三、甲方拥有每年定期对女儿的探视权;四、乙方归还甲方的彩礼钱二万元;五、乙方归还甲方自相识以来所有的收入共五万元;六、乙方归还甲方父母为其治病所汇医药费用共二千元;七、乙方归还甲方妹妹所赞助的养鸡费用共七千元,归还甲方父母所赞助的养鸡费用共九千元;九、乙方归还甲方父母给其所生之女见面礼一千元。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乙方所需归还甲方共计人民币九万元甲方:李亮乙方:谢方方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李亮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其个人原因不能按时上班,于2010年4月23日被单位辞退。双方因抚养费发生纠纷,谢方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亮、谢方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分居,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女李苏珊的抚养应以对该女成长有利为原则,该女尚不满5周岁,一直与谢方方及其外祖母共同生活,故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目前谢方方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并且李亮也认可该女大部分时间随其外祖母生活,谢方方具备抚养的条件,李亮关于该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抚养的说法不能成立。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实际情况,由谢方方抚养对该未成年子女更为有利,故谢方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亮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个人原因未按时上班,被单位辞退,谢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亮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因此李亮应负担的抚养费应结合其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可按年支付。庭审中,李亮要求一并处理其提供的协议,因该协议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且谢方方并未主张析产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仅对谢方方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故对李亮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李亮就该协议可另行诉讼。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方方与被告李亮同居期间所生女李苏珊随原告谢方方共同生活,被告李亮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该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李亮对该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方方承担。宣判后,谢方方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谢方方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和李亮的离职申请单、移交清单及幼儿园收据用以证明小孩的上学花费和李亮离职是在2010年7月份,而不是4月份,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亮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幼儿园收据不具真实性,且不是新证据,对离职申请单及移交清单无异议,其本人是于4月提出的离职申请,公司7月份才予以批准。本院经质证对李亮已离职且现在仍无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经李亮申请在审理中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谢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亮虽然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现在确已离职。谢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亮现在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亮已经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李亮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李亮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方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媛关于谢方方与李亮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和经过原审原告谢方方诉李亮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由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颍东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谢方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方,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新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光明路北三巷17号,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01209204。委托代理人:朱旭,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杨楼村李老庄25号,身份证号码342101198204177210。三、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依据原审法院查明:谢方方与李亮于2005年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苏珊,该女一直随谢方方及其外祖母生活。2009年6月25日,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分手,并由谢方方亲笔书写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李亮乙方、谢方方一、甲乙双方现有一女抚养权交由乙方,甲方不得过问;二、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私生活;三、甲方拥有每年定期对女儿的探视权;四、乙方归还甲方的彩礼钱二万元;五、乙方归还甲方自相识以来所有的收入共五万元;六、乙方归还甲方父母为其治病所汇医药费用共二千元;七、乙方归还甲方妹妹所赞助的养鸡费用共七千元,归还甲方父母所赞助的养鸡费用共九千元;九、乙方归还甲方父母给其所生之女见面礼一千元。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乙方所需归还甲方共计人民币九万元甲方:李亮乙方:谢方方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李亮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其个人原因不能按时上班,于2010年4月23日被单位辞退。双方因抚养费发生纠纷,谢方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亮、谢方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分居,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女李苏珊的抚养应以对该女成长有利为原则,该女尚不满5周岁,一直与谢方方及其外祖母共同生活,故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目前谢方方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并且李亮也认可该女大部分时间随其外祖母生活,谢方方具备抚养的条件,李亮关于该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抚养的说法不能成立。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实际情况,由谢方方抚养对该未成年子女更为有利,故谢方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亮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个人原因未按时上班,被单位辞退,谢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亮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因此李亮应负担的抚养费应结合其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可按年支付。庭审中,李亮要求一并处理其提供的协议,因该协议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且谢方方并未主张析产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仅对谢方方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故对李亮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李亮就该协议可另行诉讼。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方方与被告李亮同居期间所生女李苏珊随原告谢方方共同生活,被告李亮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该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李亮对该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方方承担。宣判后,谢方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庭审中谢方方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和李亮的离职申请单、移交清单用以证明李亮离职是在2010年7月份,而不是4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亮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且不是新证据,对离职申请单及移交清单无异议,其本人是于4月提出的离职申请,公司7月份才予以批准。本院经质证对李亮已离职且现在仍无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主审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谢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李亮虽然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现在确已离职。谢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亮现在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亮已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李亮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李亮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方方负担。阅卷笔录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方,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新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光明路北三巷17号,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01209204。委托代理人:朱旭,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杨楼村李老庄25号,身份证号码342101198204177210。二、原判要点原判查明:谢方方与李亮于2005年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苏珊,该女一直随谢方方及其外祖母生活。2009年6月25日,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分手,并由谢方方亲笔书写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李亮乙方、谢方方一、甲乙双方现有一女抚养权交由乙方,甲方不得过问;二、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私生活;三、甲方拥有每年定期对女儿的探视权;四、乙方归还甲方的彩礼钱二万元;五、乙方归还甲方自相识以来所有的收入共五万元;六、乙方归还甲方父母为其治病所汇医药费用共二千元;七、乙方归还甲方妹妹所赞助的养鸡费用共七千元,归还甲方父母所赞助的养鸡费用共九千元;九、乙方归还甲方父母给其所生之女见面礼一千元。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乙方所需归还甲方共计人民币九万元甲方:李亮乙方:谢方方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李亮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其个人原因不能按时上班,于2010年4月23日被单位辞退。双方因抚养费发生纠纷,谢方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李亮、谢方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分居,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女李苏珊的抚养应以对该女成长有利为原则,该女尚不满5周岁,一直与谢方方及其外祖母共同生活,故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目前谢方方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并且李亮也认可该女大部分时间随其外祖母生活,谢方方具备抚养的条件,李亮关于该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抚养的说法不能成立。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实际情况,由谢方方抚养对该未成年子女更为有利,故谢方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亮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个人原因未按时上班,被单位辞退,谢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亮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因此李亮应负担的抚养费应结合其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可按年支付。庭审中,李亮要求一并处理其提供的协议,因该协议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且谢方方并未主张析产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仅对谢方方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故对李亮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李亮就该协议可另行诉讼。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方方与被告李亮同居期间所生女李苏珊随原告谢方方共同生活,被告李亮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该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李亮对该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方方承担。宣判后,谢方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主要材料P1:民事诉状,诉求略。P11-14:委托书。P17-18:其女儿的出生证明。P19:证人项冬英的证言,详见卷宗材料。P20:莫姬群的证言。P24:协议一份。P25-35李亮的劳动合同及其公司证明。P40-41申请两份。P54-63:两次开庭笔录。P64-65:代理词P66-68: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略。P69-76:宣判笔录及送达证。主审人:孙颖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1年2日16日地点:民二庭参加人员:审判长张芳、审判人员孙颖、王来斌书记员:刘媛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方,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新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光明路北三巷17号,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01209204。委托代理人:朱旭,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杨楼村李老庄25号,身份证号码342101198204177210。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谢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亮虽然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现在确已离职。谢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亮现在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亮已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李亮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来斌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张芳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谢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亮虽然原在深圳市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现在确已离职。谢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亮现在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李亮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方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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