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上××司与马某某、上××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上××司,马某某,上××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上××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宝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平某某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8日6时23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途经魏塘街道魏中村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2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上海大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所致,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3、原告的户籍地、暂住证上的暂住地均属于农村区域,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某某保公司答辩称:被告马某某属于超分且停止使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两××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的垫付责任,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被告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上××司、中国某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某某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善公交事认字2010第00052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平某某保公司无异议,被告马某某、上海大宝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所致,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该院出院记录以及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原件各1份、该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嘉兴市用血互助金预收款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与经过以及为求诊共花费医药费32906.7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双足十趾功能丧失达2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平某某保公司无异议;被告马某某、上海大宝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5、原告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现住于嘉善县城镇区域。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上的地址属于农村区域,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6、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某某保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抚养费不予赔付。7、交通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为治病共花费交通费约1000元;由于大部分发票遗失,未遗失发票共有15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有瑕疵。被告马某某、上海大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某某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马某某向嘉善县交警大队交款共计40000元;其中有1张收据遗失了,请求法院向交警队核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事故款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到交警队财务核实。被告平某某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某某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临床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存在明显瑕疵,故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暂住证及证明,被告认为暂住证上的地址属于农村区域,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瑕疵,但原告为治疗损伤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庭审,对被告马某某、上海大宝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系客观存在,故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2月28日6时23分许。事故地点:320国道91km+490m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地方。被告马某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时未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2906.70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双足十趾功能丧失达2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儿子蒋甲、蒋乙(均为2007年9月1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上海大宝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平某某保公司,保单号为:20200054403513001024、20200054403513001028。被告马某某在事发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40000元,经本院与嘉善县交警大队财务核实: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38586.7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上海大宝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均投保在被告平某某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的的规定,被告平某某保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45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378.8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马某某承担80%。又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大宝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马某某、上海大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的相关损失。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善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平某某保公司认为驾驶员马某某所持的是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时间有误、数额偏高,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0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3、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2%=24016.80元;5、误工费75.29元/天×240天=18069.60元;6、护理费75.29元/天×60天=4517.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元(7375元/年×15年×12%÷2+7375元/年×15年×12%÷2=13275元);8、交通费核定为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9835.5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8537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马某某、上××司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余款19456.70元的80%计15565.36元(被告已付原告38586.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84元,被告马某某、上××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