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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甲;赵甲;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赵乙。被告:赵甲。第三人:蔡乙。原告蔡甲为与被告赵甲、第三人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蔡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基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蔡乙为被告,因此,本院依职权追加蔡乙为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甲,第三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被告赵甲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蔡甲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10万现金由被告清点收取,并经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甲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甲辩称:我与刘某是朋友,与原告原本不认识,后经刘某介绍认识。那天我拿着房产证到原告处借款,原告说当天只有10万元,蔡乙说女儿出国读书急需借10万元,因此,原告那天把钱某借给了蔡乙,没有把钱借给我。原告说第二天借给我20万元,但是第二天她没有借给我钱,也没有把房产证还给我。我多次找原告,她说要等蔡乙把钱还了才把房产证还给我,后来就找不到她了。原告在08年也起诉过我,开庭那天我也过去了,但是她没有出庭。钱不是我借的,是蔡乙借的,我不同意还钱,要求原告返还房产证和土地证。第三人蔡乙述称:钱是我借的,尽量还本金。之前已经还了几万的利息,如果以后条件好的话可以再还一万的利息。原告蔡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把钱借给被告,而是借给了蔡乙;证人刘某陈述:被告让我帮忙介绍借钱,第三人也说要借钱,我带他们一起去原告处借钱。原告说现在只有10万元现金,第三人说女儿出国急需借钱,所以把钱某借给了第三人。那天被告带了房产证,原告就说房产证是被告的,这10万元借条就让被告签字,说第二天借给被告20万元,但是第二天没有借给他钱。第三人已经还了两个月利息,总共1.8万元。证据5,证人尤某证言,原告没有把钱借给被告,而是借给了蔡乙;证人尤某陈述:当时被告说要去原告处借款30万元,我跟被告一起过去的,但是原告说没有30万元,只有10万元。10万元并没有借给被告,后来我跟被告第二天去原告那里借钱,但是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赵甲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借款,不是被告借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证据3记载的内容可知,借款人为被告,至于款项由第三人使用,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甲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关于钱有无袋子装好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尤某的陈述与被告的陈某某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第三人,但是不能就此认定为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蔡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甲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蔡甲借款10万元,款项在被告默许情况下由第三人蔡乙收取,被告赵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三人蔡乙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蔡甲与被告赵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甲应当向原告蔡甲返还借款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诉请以月利率1.5%计算2007年10月15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甲辩称借款人为第三人蔡乙,但是,从借条内容可以反映出借款人为赵甲,至于原告将款项直接交给第三人,这是被告明知并且同意的,属被告赵甲与第三人蔡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甲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蔡甲负担120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2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萍萍人民陪审员黄树贤人民陪审员陆永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学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