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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孙利江、朱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79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均借故推诿。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朱某某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孙某某仅支付借款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之间的利息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朱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就该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李宇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