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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堵飞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堵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堵飞飞,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2010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堵飞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堵飞飞在北仑区新矸街道华山路145号红袖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菲安妮牌皮夹一只(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银行卡三张。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堵飞飞将窃得的物品扔在该服装店的试衣间内,公安民警接被害人叶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堵飞飞抓获归案,失窃物品也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堵飞飞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堵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堵飞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失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堵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到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