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长兴××山××业××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山××业××司,柳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山××业××司,地长××县××城镇××北路××段。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诉人长兴××山××业××司(以下简称万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柳某某认购万山某某开发的旺角商业中心36幢三层1-8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879.76平方米,当时对外公布的同类商铺的单价为5000元左右每平方米,柳某某向万山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万山某某出具定金收据一份,但未正式签订合同。至2010年4月27日,万山某某向柳某某发出催告函,通知柳某某“您于2007年11月20日向我公司预交定金20万元整,认购了旺角商业中心原编号36幢三层1-8号商铺(现地名办编号34幢三层301-308号),总共面积879.76平方米,经我公司销售部多次催促,你至今仍未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现在再次通知您务必于2010年5月5日之前到我公司营销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逾期您还不来签订的,则视您已经放弃购买上述商铺,我公司不再保留并另行处置”。同年5月5日,柳某某前往万山某某处签订合同时,万山某某工作人员向其出具单据一份,言明“今日来签定旺角商业中心36幢三层1-8号商铺(现地名办编号34幢三层301-308号),总共面积879.76平方米,按单价7725元每平方米,小计6796146元来付款”,柳某某则要求按照原先的价格4800元每平方米签订合同,双方曾多次协商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审另查明,2007年11月间万山某某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后,向长兴县建设局上报备案的旺角36号商铺价格表,柳某某预购层面1号商铺的单价为5100元每平方米,2-8号商铺的单价均为5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836425元,该商铺至今未予出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山某某和柳某某有关认购旺角商业中心的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柳某某按万山某某要求交纳了定金。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对于房屋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柳某某要求双方按当初交纳定金时公布的房屋价格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无法支持时,经一审法院释明,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柳某某向万山某某交纳定金时的商品房价格和目前商品房价格的差距较大,柳某某未能购得房屋确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且柳某某所缴纳的定金已由万山某某使用了三年,故柳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该院予以支持,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山某某返还柳某某购房某某200000元,支付柳某某利息损失448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47%每年,自2007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万山某某赔偿柳某某其他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3248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万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柳某某负担655元,万山某某负担6045元。上诉人万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在柳某某交付20万元定金后,万山某某多次以多种方式通知柳某某来签订合同,但柳某某迟迟不肯签订。根据法律规定,万山某某要求柳某某按签订合同时的市场销售价购买房屋,该行为并不违法,主观上也不具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柳某某认为万山某某未通知其来签订合同所以应某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万山某某并没有必须通知的法律义务。从2007年11月柳某某交付定金开始,房价每年攀升,柳某某应当明白利弊,主动要求签订合同,但其一直未行动,故本案都是因柳某某只缴定金不签订合同引起,所以一切损失都应该由柳某某承担。另外,万山某某因柳某某只缴定金不签订合同,导致资金无法回笼,也有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柳某某答辩称:万山某某所称多次通知柳某某签订合同而柳某某没有来签订没有事实依据。万山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及时通知柳某某签订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有效成立,本身存在过错,也造成了柳某某的实际损失,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缔约双方从开始缔约的意思表示之后就存在通知、告知以及保密的先合同义务。万山某某作为开发商在房产信息上处于主导地位,负有通知义务,对于何时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及时通知柳某某。从损失来看,柳某某不仅遭受了利息损失,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万山某某虽然资金未及时回笼,但房价飞涨的实际利益已经远远大于其资金无法回笼的损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万山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柳某某购房某某2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柳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万山某某支付购房某某2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柳某某支付的该20万元购房某某的性质应为订约定金,即该定金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如果因一方原因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认购意向时,未就房屋价格进行约定,在之后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也未就合同的签订事宜进行协商,现房价的快速上涨导致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双方均主张曾多次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万山某某与柳某某达成认购意向后,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均负有通知协助的义务,但两者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存在缔约过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2007年的销售价格约为5000元,到2010年发生争议时,该价格上涨到了7700元左右,由于合同未能签订,该房屋的较大的升值利益实际上被万山某某所享有。而柳某某则因合同未能签订存在一定的损失,对于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万山某某支付柳某某8万元,对万山某某并不存在明显某某之处,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柳某某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为万山某某所占有使用,万山某某除返还之外,理应支付占有期间的相应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本案柳某某损失的酌情裁量亦不存在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长兴××山××业××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