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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雷某某承揽合与云和县××和工艺厂、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云和县××和工艺厂,雷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住所地:云和县云和镇××路××号。负责人:雷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因玩具生产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4月21日将三批玩具订货单交由原告加工承揽。事后,原告按被告约定要求履行了承揽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68336元。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计人民币68336元。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为我们加工承揽hs440粒子及客厅小家具产品,经结帐所欠加工承揽款人民币68336元是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该款,要求延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生产任务通知单、外协加工单各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hs440粒子及客厅小家具产品的规格、样式、价格等事实;2、被告雷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待证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王某某玩具货款6833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待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系被告雷某某创办的个人独资投资企业。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因做玩具生产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4月21日将hs440粒子及客厅小家具分三批玩具订货单交由原告加工承揽。事后,原告按被告约定规格要求履行了承揽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68336元。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玩具加工款人民币683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工作成果交付被告验收后,被告申和工艺厂本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加工承揽款,被告雷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拖延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和县××和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承揽款人民币68336元;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