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宁××镇××社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宁××镇××社,杭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杭州市××区宁××镇××社,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盈二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茅某某。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盈二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杭州市××区宁××镇××社诉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华、李培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区宁××镇××社诉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面积9673平方米,每年每平方12元,年租金116076元,公益事业费每年按销售额千分之一计算,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续租一年,但拖欠原告租赁费52409元和公益事业费8300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单某向原告提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至今已承租一年多时间,却未按合同支付2009年度和2010年度租金各8467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2300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单某要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租赁费230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当审理原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所称2009年2月11日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被告单某某思表示,被告认为是无效的,是原告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擅自书写的内容。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此行为就表示原告是认可这份租赁合同的。这份租赁合同本身就是原告起诉的依据所在,如果原告不认可这份租赁合同,那原告应该撤回起诉。3.关于租金,首先原告起诉时要求支付的230053元包括2008年租金52409元和公益事业费8300元、2009年租金84672元以及2010年租金84672元。这三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是先交后用,也就是说2008年租金支付时间在2008年1月5日,2009年租金支付时间是2009年1月5日,这两笔租金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2008年和2009年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4.至于2010年11月26日的这份调解笔录并不表明原告就此租金向被告主张支付,因此这份调解笔录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租金中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市××区宁××镇××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某某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至2010年12月31日为230053元,同时证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被告单某某思表示,原告对合同的期限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予以认可,该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因其对具体内容没有细讲,仅叫被告代表签字,对笔录内容除第二条外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第二条中本身指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现又要解除该合同,是矛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占地面积为9673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年租金116076元。公益事业费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每年销售额千分之一计算,年底一次性上交。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经协商有续订权。租金先交后用,年初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将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要求租赁原告4704.3平方米的土地,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租金每年84672元,后五年租金每年105840元。但该合同原告未予认可。后因双方对土地租赁费发生纠纷,在当地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的调解笔录中确认以下共识: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共计230053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单某面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其单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双方认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故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中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的租赁费230053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区宁××镇××社租赁费2300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全林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