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苏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苏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江苏省××××号。。责人:王某。被告:江苏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西侧高速公路入口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江苏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汽运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泗洪汽运公司、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杭金线104KM800M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崇新庵地方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5000元,被告张某仅垫付医疗费2000元。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2.24元、误工费4517.4元、护理费1054.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794元,评估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本、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单5份、医嘱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2份、修理费发票3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出修理费、评估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泗洪汽运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14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杭金线104KM800M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崇新庵地方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泗洪汽运公司。肇事车辆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22.24元;2、误工费为75.29元/天×30天=2258.70元;3、护理费75.29元/天×5天=376.4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6、施救费100元;7、财产损失费1794元;8、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376.39元。原告未能提供需要给予营养支持的证据,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本院确定原告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76.39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元,余款7376.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