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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江市人民检察院诉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19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732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新合村拉坡的组。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林松,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732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打锄村**。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义江,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732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交梨乡前进村**。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吴江刑二初字第044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吴江市七都镇丰田村(6)埃亩斗142号被害人沈新林家,由被告人白林松负责望风,被告人姚贵林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吴江市七都镇长桥村9组被害人吴小玲家,由被告人白林松负责望风,被告人姚贵林等人采用扳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27元的康佳D610型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康佳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小玲。3、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白林松、张义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吴江市七都镇庙港荣烂村(25)半夜浜9号被害人周卫家,由被告人白林松、张义江负责望风,采用翻围墙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及手机3部,其中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评估价值人民币1350元。综上,被告人姚贵林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12520余元;被告人白林松参与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17070余元;被告人张义江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55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姚贵林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白林松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新林、吴小玲、周卫、周兰的陈述笔录,证人李安彪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义江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贵林系主犯,被告人白林松、张义江系从犯。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系累犯。且本案系入户盗窃。同时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被告人姚贵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林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义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贵林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林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义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未将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上述抗诉理由,并当庭出示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1月9日对姚贵林、白林松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未缴纳。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张义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义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白林松、张义江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未提交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前罪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的证据,也未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数罪并罚的指控,且原审被告人姚贵林、白林松的前罪系由其他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证据所作判决和量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均可依生效判决执行罚金刑,故对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