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管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某及被上诉人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继承人管丙、郑某某夫妻,育有一女管某甲、一子管某乙。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02年10月16日亡故,被继承人管丙于2009年1月10日亡故。原告管某甲1965年大学毕某某一直在外省工作生活,被告管某乙1979年顶替父亲进入新桥供销社工作,后下岗在家。本案讼争的坐落在台州市××××楼房,建于1984年,土地使用权证于1994年登记在管丙名下,土地类别作为农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管丙作为共有人登记。被继承人管丙、郑某某夫妻以及被告夫妻一直在该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平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夫妻负责照料,丧葬事宜亦由被告办理。位于该房屋后面尚有被继承人祖传木结构二层楼房一间,没有权属证书,系土改前遗留的房屋,期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层楼房经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61800元,木结构祖传房屋无法评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管丙、郑某某合法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对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在台州市××新桥镇××楼房系被继承人遗产还是被继承人和被告共有的家某财产。该院认为虽然讼争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该房产建于1984年,此时被告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有相应的收入,被继承人与被告亦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故该房产应属被继承人与被告共有的家某财产。对该房产的分割,应当先析分被告享有的份额,对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再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依据共有法律关系,被告享有讼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郑某某、管丙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继承人郑某某先于被继承人管丙亡故,郑某某享有的份额由原、被告及管丙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管丙所有的份额再由原、被告继承,故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继承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鉴于被继承人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应比原告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院确定讼争四层房屋由原告继承25%份额,由被告享有75%份额。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被告对讼争房屋管业使用多年,而原告一直在外省居住生活,讼争的房屋应归被告继承所有,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原告,结合四层楼房评估价值361800元,讼争四层楼房归被告享有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90450元。祖遗老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畴,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该房屋价值因无法评估,但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愿意按10万元价值获取房屋,被告认为价值没有10万元,但表示愿意让步按原告陈述价值析分,该院考虑生活方便原则以及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对房屋的修缮因素,确定该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楼房以及××楼房由被告管某乙继承所有,被告管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甲折价款人民币13045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3900元,由被告管某乙负担3000元。宣判后,管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位于路桥区××××楼房的共有人之一错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是郑某某与管丙,被上诉人不是四层楼房的所有权人之一,只是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之一;二、认定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多分遗产系错误。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从被继承人要去了不少钱财,上诉人虽离家已经50年,但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故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其对涉案的两处房产享有共有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管某乙答辩称:一、位于路桥区××××楼房属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家某共有财产事实清楚,建房时的材料和资金都是被上诉人在操作;二、上诉人认为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没有任何的依据,父母的生活起居包括丧葬事宜都是被上诉人在料理,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三、上诉人认为对涉案两处房产享有共有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郑某某、管丙去世后,未留遗嘱,故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本案争议的是:一、位于台州市××××楼房系被继承人遗产还是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的家某共有财产。家某共有财产是指家某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不仅仅包括共同建造的房屋等,对直接参与了家某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其对家某共有财产的权利。在本案中,台州市××××楼房建造时被上诉人已成年且有一定的收入,在该房屋建成之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该房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的家某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二、本案的遗产应如何分配。本案遗产涉及两处房产,因台州市××××楼房属于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的家某共有财产,应先将直接参与了家某共有财产积累的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划分出来后再将其他份额确定为遗产,而一间木结构二层楼房系被继承人祖传,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纳入遗产范围。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又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上诉人自1965年后一直在外省工作生活,而被上诉人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最终确定上诉人对台州市××××楼房、祖传木结构楼房分别享有25%的份额、40%的份额,并由被上诉人按照评估价及自报价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涉案的两处房产享有共有权,与其在一审中的该两处房产系其父母遗产的主张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