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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0年6月3日,吴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并由被告吴乙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吴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吴乙为吴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乙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吴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3日,吴丙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并由被告吴乙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还,吴丙未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吴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丙向原告吴甲借款,并由被告吴乙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吴甲已将借款300000元借给吴丙,原告与吴丙之间已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该借款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上限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吴丙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其合法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吴乙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吴丙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其合法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吴乙未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违约。现原告吴甲要求被告吴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