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南2环路。法定代表人:唐沽,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市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姜建民,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华宇汽运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雷雷,被上诉人阜阳华宇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皖K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俭(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70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7051元),保险斯问从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2008年9月22日,原告驾驶员张峰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发生单方交通事坟,造成皖K车辆侧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9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均有发票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理应理赔,而被告认为”侧翻”不是”倾覆”,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倾翻”意为倾斜、歪倒,而”倾覆”意为倾斜、歪倒或翻转倒立,故”侧翻”应属”倾覆”的一种情况,况且对于大货车翻转倒立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也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为21900元且有维修发票,原告另花费车辆施救费2100元总合计为24000元,我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一个营销服务部,其作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4000元;二、驳回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皖B号自卸货车系单方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侧翻不应属于倾覆的一种情况,故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华宇运输公司答辩称:“侧翻”属于“倾覆”的一种,事故车辆侧翻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皖B号自卸货车因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侧翻”是否属于“倾覆”的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阳华宇运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事实清楚,故保险车辆皖B号自卸货车因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车辆是因”侧翻”造成的交通事故,认为”侧翻”不是”倾覆”而拒赔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