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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生育一子郑某乙。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期在杭州打工,被告在衢州工作,儿子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很少联系。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曾关心,夫妻关系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为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打工,夫妻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杭州的暂住证。被告祝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系同村人,从小相识。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2003年至2008年间,原告两度因犯罪服刑。被告带着年幼儿子不离不弃,每月探监一次。2008年8月,原告刑满释放后不久即赴杭打工。期间,原告生活不检点,与其他女性关系甚密,并多次发手机短信骚扰被告,造成夫妻不和。如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断绝与她人的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不正当关系,被告提供了手机短信资料;为证明2010年7月至9月间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房东刘慧钗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分别以短信来源不明和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认其证明力。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就该两组证据资料,由于原告否认其证明力,被告又未能就其来源作出进一步的证明,缺乏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相识。自主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之后,于199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两度因犯罪服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原告即赴杭州打工,儿子由原告父母带养。期间,因原告与其他女性交往密切,引起双方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原告虽两度入狱,但均未引起夫妻感情变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交流缺乏,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检造成。因被告现强烈要求和好,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增进互信,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