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彭元阳、潭勇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阳,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元阳,绰号“阳阳”、“小光头”,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潭勇,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元阳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潭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彭元阳、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0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元阳伙同宋某(分案处理)及“阿七”(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慈溪市逍林镇樟新路和周塘东街的交叉路口处,以租车为名坐上易某驾驶的牌照为京P×××××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车辆行至逍林镇樟新北路某毛绒厂对面的路段时,借故让易某停车,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从易某处劫得人民币80余元及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纽曼Q8导航仪1只等物(上述面包车及导航仪共计价值人民币31532元)。案发后,涉案面包车已被警方找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元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同案犯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视频监控截屏图、涉案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元阳、潭勇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一黑网吧内,将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在校学生高某和应某叫到网吧外一弄堂内,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高某和应某共索得人民币200元。2.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彭元阳、潭勇伙同陈某、沈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某浴室附近一弄堂内,拦住途经该处的在校学生吴某,并采用踢打、搜身等手段,强行向吴某索得诺亚信5320手机、国乾GQ959手机各1部(上述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3.2010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元阳、潭勇伙同陈某、“小阿超”(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一黑网吧内,将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在校学生徐某2和陈某叫到网吧外,并采用踢打等手段,强行向陈某索得人民币5元。被告人彭元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元阳、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应某、吴某、徐某2、陈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沈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徐某1、韩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元阳、潭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元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元阳、潭勇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元阳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元阳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元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潭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元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潭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