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亮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刘亮,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9月2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亮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20.6克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T126次旅客列车前往襄樊,在该站候车室三品检查处被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亮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亮藏带毒品,于2010年9月24日22时33分许,持当日T126次成都至襄樊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在该站4号安检口安检员感觉刘亮左脚脚踝处有可疑物,即报警。执勤民警将刘亮控制并带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左脚脚踝内侧袜子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可疑物二包,从其右脚脚踝内侧袜子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共计三包,刘亮称所携带的可疑物为“冰毒”。经鉴定三袋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净重120.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毒品案件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刘亮所持成都至襄樊的T126次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9月24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刘亮持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在该站4号安检口安检员感觉刘亮左脚脚踝处有可疑物,即报警。执勤民警将刘亮控制并带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左脚脚踝内侧袜子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可疑物二包,从其右脚脚踝内侧袜子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刘亮称所携带的可疑物为“冰毒”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亮藏带的三包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120.6克,已扣押没收的事实。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159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经对刘亮携带的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4.成都车站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亮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刘亮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被告人刘亮的供述,证实了其准备将涉案毒品带至襄樊的事实。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刘亮供述涉案的两名外号叫“东东”与“亮哥”的男子展开调查,因其真实姓名与联系方式均不详,故无法查实上述两名男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120.6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亮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亮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刘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舰审 判 员 段元存代理审判员 徐 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