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枝菊与史金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枝菊,史金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李枝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史金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原告李枝菊为与被告史金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史金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菊诉称,2010年8月26日21时,被告史金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藕花洲大街金堂大酒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蒋棋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李枝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棋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枝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息37天,花去医疗费28874.16元。2010年12月3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枝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枝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史金胜赔偿55822.36元。庭审中,原告李枝菊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调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金胜赔偿原告李枝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874.16元、误工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618.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枝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枝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8874.16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枝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枝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史金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李枝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史金胜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对于原告李枝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护理费认可84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枝菊提供的证据,被告史金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21时,被告史金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藕花洲大街金堂大酒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蒋棋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李枝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金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棋梁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枝菊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枝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息37天,花去医疗费28874.16元。2010年12月3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枝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枝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55822.36元。庭审中,原告李枝菊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调整了诉讼请求。另查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枝菊与被告史金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枝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史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枝菊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枝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28874.16元、误工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10元。原告李枝菊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枝菊的损失,应由被告史金胜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对于原告李枝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枝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874.16元、误工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54618.16元;二、被告史金胜赔偿原告李枝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9618.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史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