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期届至,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起初认欠不还,嗣后避而不见,致纠纷形成。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杨某某落款于2010年3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7000元,1个月还”。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绍兴县公某某出具的杨某某《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告指向由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应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由于被告逾期不还,致纠纷发生。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