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冬军与项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26号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甬慈商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周某某起诉称,陈某某与项某某系夫妻。2009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日,陈某某因生活所需分别向原审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95000元。后陈某某因其他债务东躲西藏。2010年3月,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某该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生活所需负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项某某归还借款195000元。原审被告项某某辩称,陈某某向原审原告四次借款时间比较接近,与家庭生活用钱不相吻合,陈某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项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不久,陈某某因车祸死亡。陈某某生前于2009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日分别向原审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95000元。后陈某某未予归还。原审认为,陈某某生前与原审原告周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在与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某某借款,项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陈某某向周某某所借的195000元应认定为陈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某已车祸身亡,故项某某有义务清偿周某某借款。周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19500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项某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某某称,陈某某向其借款时的借款用途,其中2009年2月25日的25000元是偿还结婚时所负债务,同年6月10日的100000元是购买房子,同年12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1月1日的20000元是用于装修等。该些借款已由陈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原审被告项某某辩称,陈某某向原审原告四次借款时间接近,借款总额较大,其并不知情,该债务非夫妻合意举债,陈某某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该债务系陈某某个人债务。原审原告周某某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项某某在再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夏某、金某、项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证明,其与项某某父亲系朋友,2009年4月,项某某父亲以女儿购房需要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同年9月底已归还。证人金某证明,其系项某某父亲的学生,2009年4月,项某某父亲以女儿购房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归还60000元,2010年春节前归还40000元。证人项某证明,其系项某某叔父,2009年4月,项某某父亲以项某某购房需要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该借款现未予归还。经质证,原审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项某某、陈某某购房首付款27万余元,其中有24万元是借来的,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供的证人夏某、金某、项某证言,因该三证人分别是项某某父亲的朋友、学生、弟弟,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项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离婚。2009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日,陈某某分别向原审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95000元。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陈某某设立字号为慈溪市周巷爱某某婴幼儿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同年3月3日,陈某某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向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本息应按约于同年4月起至2010年3月的每月3日等额偿还9039.99元。2009年4月,陈某某、项某某夫妻向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兴苑26号503室的房地产,价款共计1385140元,首付款277140元,余款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按揭贷款。首付款277140元于2009年4月21日、22日支付,其中200000元现金存入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其余77140元由陈某某和姜先锋刷卡支付,同月27日,由项某某出面与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而后,陈某某、项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3月,陈某某因车祸死亡。陈某某生前未偿还原审原告上述借款195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周某某主张陈某某向其借款195000元为陈某某与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若出借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陈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95000元,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周某某陈述陈某某向其借款时称的借款用途,其中2009年2月25日的25000元是偿还结婚时所负债务,同年6月10日的100000元是购买房子,同年12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1月1日的20000元是用于装修等,但事实上,陈某某与项某某购买房屋时间在2009年4月,10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是同年6月10日,故对所谓借款购房一说再审难以认定;对后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尽管陈某某与项某某购房后装修属实,但陈某某是否将借款用于装修,亦缺乏证据证明。尽管陈某某与项某某婚后购置、装修房屋客观存在,但陈某某负债较多,而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数额有限,故以陈某某与项某某购置房产并进行装修为由认定陈某某所负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合情理。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向周某某所借的借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项某某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项某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债务性质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叶唐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代理审判员 杨丹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