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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89号原告邓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原告改嫁时带来一女儿,婚后因家庭经济及女儿的户口落实问题双方意见不一,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历年集体分配款51332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与原告陈述相符。现同意离婚,但儿子吴某乙要求由被告抚养。婚后原告从未拿出钱来补贴家用,而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都由被告在支付。被告所领取的原告历年的集体分配款51332元已经用于家庭的日常开销。原告邓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2009)杭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4、32组历年征地分配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儿子所分得的征地分配款数额以及该款已经被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原告可分得的土地征用费是51332元,但表示原告和女儿的吃穿都由其支出,包括女儿读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拿该土地征迁费和过渡费,必须扣除以上相关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婚前生育的女儿吴某丙(现年14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女儿的户口问题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了电脑、洗衣机、热水器、电视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虽尚可,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是由被告抚养,结合生活、学习状况并按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应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且原告婚前育有女儿吴某丙,故原告应支付每月500元的抚育费。至于被告所领取的原告历年的集体分配款51332元,因该款是村集体发放给原告的,理属原告所有,现被告辩解已经用于日常开支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婚生子及原告的女儿共同生活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被告理应酬情予以返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的电脑、洗衣机、热水器、电视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予以一并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赞刚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邓某自2011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吴赞刚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邓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只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被告吴某甲支付给原告邓某集体分配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