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层。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某、赵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驳回其鉴定申请。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早上,马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从洪某逸嘉新园驶往宁波市江东区。7时45分许,当该车沿长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洪都路路口闯红灯通过该路口时,车头正面与沿洪都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乘坐的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某、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815.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474.80元、误工费23003元、残疾赔偿2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455.7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月收入为1800多元,并承认被告赵某预付现金45000元、垫付医疗费2194.75元及支付伙食费15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过高;愿承担原告往返原籍治疗交通费8500元;被告已预付原告现金450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2194.75元及支付伙食费1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药费,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已超限额;误工费,同意按浙江省农林牧渔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每天48.48元的标准计算145天;护理费,同意按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每天48.33元的标准计算85天;交通费,认可28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813.97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出院记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5天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病休10个月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认可8个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可合理病休期为14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病休证明系其就诊医院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同意承担8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可28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认定。7.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条,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25天应按6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60天应按48.3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收条,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实际护理行业收费情况予以确定。8.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保单,以此证明被告赵某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居住人口信息表,以此证明原告在宁波居住误工多年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4.75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院前急救费用及救护车费的160元属于另一伤者罗某某损失,应予以剔除,故认定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034.75元。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为预付原告现金45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早上,马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从洪某逸嘉新园驶往宁波市江东区。7时45分许,当该车沿长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洪都路路口闯红灯通过该路口时,车头正面与沿洪都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周某)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宁波市中医院及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848.72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2034.75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经内固定和康复锻炼后,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病休期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另预付原告现金45000元及垫付伙食费150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件号为(2010)甬北民初字第1099号,该案认定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331.55元、误工费7187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某某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6169.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赵某及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基于肇事车辆(浙b×××××号)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且均系浙b×××××号车辆的第三者,作为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所有第三者的损失应予以优先赔偿。因此首先需确定两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相互佐证,经审核认定9848.72元。2.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予以认定,为800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意见明确原告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原告已住院治疗25天,后期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共39天,该期间为完全护理,根据各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实际护理费收费情况,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每天48.33元赔偿的意见,亦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84.83元(80元×39天+48.33元×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25天,应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认定为625元(25元×25天)。5.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在本地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结合本地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月收入1800元比较真实,予以认定,并按原告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原告病休期为8个月,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8天,故认定误工费11280元(1800元÷30天×18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2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应以每月750元标准确定,认定为1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500元(包括原告往返原籍治疗的交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肢体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1-10项合计68220.55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331.55元、误工费7187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某某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6169.65元。其次,确定两伤者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所占的份额。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848.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9973.72元;另一伤者罗某某属该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5451.10元。两者该项费用总计25424.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需确定两者之间的份额,两者比例基本为79:21,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项向赔偿原告7900元,其余2100元向另一伤者罗某某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5584.83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646.83元;另一伤者罗某某属该项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2331.55元、误工费718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18.55元。两者该项费用总计56265.38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项向原告赔偿46646.8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原告无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需在此项向原告赔偿。三项合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4546.83元。再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3673.72元,被告罗某某应承担30%计4102.12元,被告赵某应承担70%计9571.60元。被告赵某同意承担原告往返原籍治疗的交通费8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赵某已预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赔偿数额及自愿给付后的部分款项,可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5584.83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546.83元(其中支付周某24133.68元,支付赵某30413.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罗某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4102.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赵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9571.60元(已履行完毕)。四、罗某某与赵某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0元,由周某负担253.50元,罗某某负担111元,赵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