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兰溪市江南新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江南新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法定代表人沈卸妹,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溪市江南新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大楼。法定代表人蔡庆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兰溪市��南新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是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沈村新村建设用地土石方回填工程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市重点工程项目高新工业园开发建设需要,原告旧村实行整体搬迁,新村建设用地的土石方回填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被告按综合价10元/立方米补偿给原告,预算总工程量约35万亩,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原告按协议履行回填工程义务,经结算,土石方283502.1立方米×10元计2835021元,土石方补差价283502.1立方米×0.80元计226802元,宕渣回填补差14139.1×18元计254504元,共计331632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900000元,余款416327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63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717.2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1月1日计算到2010年10月30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石方回填工程补偿协议,证明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价款及该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事实;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审计定案表、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兰溪市江南新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土石方回填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欠款数额不实,应当剔除宕渣回填补差254504元,该款从法院(2006)兰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中反映出是虚假的,原告与第三者所签合同无效,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原告向第三者多付工程款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不能将此损失转嫁给被告;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审计报告出来后,法院(2006)兰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认定宕渣回填补差254504元是虚假的,相关人员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其中在该案刑事侦查阶段,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就要求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后一直没有通知被告恢复支付,也没有新的审计报告产生,因此,支付条件不具备,不存在违约,即使要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金的要求也过高,且从合同看也应该在审计后一年,审计是在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应该从2005年12月23日开始,特别要指出法院(2006)兰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06年7月15日,违约金要支付也应在判决生效一年后支付才合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6)兰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证明宕渣回填项目是虚假的、审计报告的违法性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是被告违约造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沈村新村建设用地土石方回填工程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因市重点工程项目高新工业园开发建设需要,原告旧村实行整体搬迁,新村建设用地的土石方回填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被告按综合价10/立方米补偿给原告,预算总工程量约35万方,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原告履行了回填工程义务,2004年12月24日,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3316327元。因该工程相关人员涉及滥用职权、受贿等,2006年7月5日本院对相关人员作出刑事处罚,并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宕渣回填补差254504元为虚报。至起诉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900000元,因其余部分未付,原告��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村新村建设用地土石方回填工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本院(2006)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案件的相关人员确认宕渣回填补差254504元为虚报,应从应付工程款中剔除;因被告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本院作出刑事判决确认宕渣回填补差254504元为虚报的2006年7月5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双方对违约金无约定,应按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江南新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61823元并支���违约金52537.4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7月5日计算到2010年10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