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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近年来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7000元,此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塑料,2010年1月21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6091元。综上,两次共结欠货款213091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金某某支付货款213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货款20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一张欠款单,证明被告欠货款6091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业务需要,近年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6091元,被告在欠款单上加盖瑞安市瑞铭包装加工厂印章后交原告收执。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6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4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