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斌,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林某的父亲。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与李小绿(另案处理)经商谋后,于2010年9月1日、4日晚,先后2次到其母舅高某家,乘高某家人外出之机,盗走高某家里的电饭煲、电风扇、雪柜、雅马哈牌摩托车、花剪刀及冲击钻机(价值共3640元)等物品。然后,被告人林某将盗得的上述赃物除摩托车被李小绿所得外,其余的赃物运到海城镇二环北路“冰祥发废品收购站”卖给吴某(另案处理),得款91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及证物照片,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证物清单、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单独到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南垭村委会下村的母舅高某家;同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和李小绿(另案处理)经商谋后,一起到高某家,先后2次乘高某家人外出之机,将高某家里的1个电饭煲、2部电风扇、1部雪柜、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1把花剪刀及1部冲击钻机(价值共3640元)等物品盗走。作案后,除赃物摩托车为李小绿所得外,其余的赃物载到海城镇二环北路“冰祥发废品收购站”卖给吴某(另案处理),得款91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吴某经营的“冰祥发废品收购站”缴获赃物雪柜、电饭煲、电风扇、剪草刀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9日,我接到居住在同村的姐夫宋某的电话称,我位于海城镇南垭村委下村的老家房屋被人入室盗窃,于是我从深圳赶回来,回到家后经清点,我家中的设施被人盗走的有进口雅马哈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美的落地风扇2台、美的电饭煲1个、冲击钻1台、雪柜1部以及油烟机、热水器等物品。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9日下午,我妻子高清兰到村小卖部买东西时发现我内弟高某的房屋门开着,就回家告知我,我即到高某房屋去看,发现屋内很乱,里面的设施油烟机、热水器、摩托车等物品被人盗走。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4日许,有2名男青年用小四轮车载着一些电冰箱、风扇、电饭煲、修草剪刀等家具到我的“冰祥发废品收购站”门前,说要把所载的家具卖给我,并说这些家具是和兄弟分家分得的。我就向他们收购了1台电冰箱、2台风扇、1个电饭煲、一把修草剪刀等物品。4、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吴某于2010年9月4日晚在我们的“冰祥发废品收购站”门前和2名不认识的男青年收购1台电冰箱、2台风扇、1个电饭煲、一把修草剪刀等物品,当时吴某用人民币170元向该2名男青年收购的,收购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听其中1名男青年讲这些物品是他与其父母、兄弟分家所得而卖掉的。5、证人林斌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林某告诉我,他于2010年9月1日晚在其母舅高某家盗窃4个汽车千斤顶、3个音箱以及一些证件,同月4日晚我儿子和其朋友叫“小绿”的到高某家中再次盗窃电冰箱1台、电风扇2台以及电饭煲、摩托车、抽烟机等物品。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在案证实。7、证物照片在案证实。8、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9、海丰县公安局莲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其父亲林斌的带领下到莲花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认其于2010年9月1日、4日晚,在海城镇南垭村委会下村其母舅高某家盗窃财物的事实。10、海丰县公安局莲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3月19日。1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上述认定的赃物,共价值3640元。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1日晚约6时许,我用随身带的1把锁匙试开我同村母舅高某家中大门,大门锁试不开,我爬围墙进入阳井,再次用我随身带的锁匙试开木门锁时木门被我打开,我进入房间内的外婆、母舅的房间找钱,只找到20多元,在杂物房拿了4个汽车千斤顶、3个音箱以及一些证件和一些用过的电线。当时我拿了3个音箱和证件从村里坐摩托车往海城,到海城后我去蓝虹网吧上网时碰到朋友赖世权,我就对赖世权讲在我母舅家里拿了3个音箱和证件等物品,要寄放在赖世权家里,赖世权同意后我存放。随后我在海城蓝天广场附近请1辆的士回到村里再到我母舅家中把4个汽车千斤顶、1捆旧电线等物品搬上的士载到海城镇二环北路旁“冰祥发”废品收购站,把3个汽车千斤顶、一1捆旧电线等物品卖给“冰祥发”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360元;其中1个较新的汽车千斤顶给载我的的士司机。当时在废品站认识了来卖废品的李小绿,并和李小绿2人商议盗窃我母舅高某家中的电器。同年9月3日下午5时许,我和李小绿请1辆摩托车回到我村母舅家踩点;同年9月4日晚约7时,由李小绿在梅陇镇请1辆四轮车到我村,并对司机讲了是到我家载家具,我就同李小绿、司机(不认识)到我村母舅家,把车停放在门口,我和李小绿打开事先撬开的大门,进入里面去搬1台电冰箱、1个电饭煲、1台电风扇、1把修花草剪刀、1辆旧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1个热水器、1个抽烟机等物品。搬完后就叫司机载往海城镇二环北路旁“冰祥发”废品收购站,因摩托车不能启动,就用绳子拉着,由李小绿驾驶。到二环北路旁的“冰祥发”废品收购站把1台电冰箱、1个电饭煲、1台电风扇、1把修花草剪刀以及热水器、抽烟机等物品卖给“冰祥发”废品站,得款人民币550元,其中付给四轮车司机的车费100元,我俩存人民币450元。随后我和李小绿把摩托车推到莲花路口1间摩托车修理店把摩托车修理好,我和李小绿驾车到蓝虹网吧上网。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伟忠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㈡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