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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方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唐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11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3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35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方某某、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11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3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方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何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方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