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与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韩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韩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魏某某。330281199102222533。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韩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0。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韩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16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余姚市城区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碾压,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花费医疗费1299元、误工费10357元、交通费566元、鞋子破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522元。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5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一致,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不清楚,误工时间、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韩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638.03元属于医保外的费用,应由被告韩某承担,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医保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05.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99元,本院予以准许。3.诊断证明书5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经质证,被告韩某对余姚市中医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对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的开具不符合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原告就诊次数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不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韩某的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16时4在0分,被告韩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城区××路××门口处,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碾压,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部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9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韩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疗费1299元。二、误工费8573元。原告主张误工100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天收入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即(100天×85.73元/天=8573元)。三、交通费200元。四、鞋子破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0072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99元、误工费85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72元。原告已无其余损失需要被告韩某承担,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韩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持。被告韩某向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72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