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共同生活。原定于2008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要求将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本人名下,原告不同意,被告明确提出不再举行结婚仪式,致使原告预定的婚宴被取消。另外被告曾经向原告索要彩礼17201元。由于被告登记后拒嫁,原告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又没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7201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辩称。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聊城农业学校的同级同学,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春天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在恋爱期间已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定于2008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要求将原告之父名下的一套房产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不同意,结婚仪式未举行。原告曾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无联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因患压抑性抑郁症(重度)住院治疗,出院后下落不明。原告诉称被告曾经索要较大数额彩礼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739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过程;3、婚宴合同及押金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预定婚宴,后被迫取消。被告的母亲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住院治疗证明及病例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病不能参加诉讼。上述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恋爱多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认识问题导致感情不和,从结婚登记之日至今分居已三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又近两年,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曾索要较大数额的彩礼,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