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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嘉园(晴彩巴厘小区)23幢100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按约被告应于同年10月1日缴纳房租,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并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11月28日缴清所有租赁费用1851.40元,但到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仍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1.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用18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