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殷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殷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102号原告:张继红,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亚伟,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张继红与被告殷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广、马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红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殷亚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对该项借款债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借条原件一份。向被告殷亚伟催要该款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殷亚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属实,并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殷亚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殷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殷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传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