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陆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姚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陆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匆匆结婚,婚前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一直是好的,登记结婚时是在原告经济最困难的时候,在婚后一起建立小家庭,经双方共同努力,取得了很大的财产,现在出现离婚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希望原告与被告重归和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事实。2.撤诉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六个月前起诉过离婚。3.检察院起诉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涉嫌赌博罪被起诉的事实。被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海马车一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认为恰恰说明了原告对婚姻还有留恋,双方感情还是有的;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检察院没有定论,只是一个起诉书,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拱墅区检察院以姚某涉嫌赌博罪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二)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与被告分割。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姚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罗某离婚,后以罗某不同意离婚为由,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姚某撤回起诉。现姚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姚某与罗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主要是交流不够造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李燕山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滟     华代书记员 鲁     滟     华 搜索“”